案例 | 政府承诺税收返还却拒绝支付100多万,企业诉至法院获支持
地方政府承诺的税收返还,有没有效力?要不要兑现?若认为政府违约,能怎么办?
在(2018)川民申5429号再审裁定案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可税收返还协议的效力,判决地方政府向企业兑现当初的承诺。
案例介绍
2003年4月1日,县政府与大喵公司签了一份《开发建设协议书》(下称1号协议书),由大喵公司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同时,县政府指定由建设局负责协助大喵公司。两天过后,2003年4月3日,建设局与大喵公司也签了一份《开发建设协议书》(下称2号协议书)。2号协议书中对税费做了特别约定:建设中的有关税费由大喵公司承担,”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除上缴中央部分的税外,地方留存部分税由甲方上报政府予以全额返还乙方“。这里的甲方就是建设局,乙方就是大喵公司。在这个项目上,大喵公司共计缴纳各项税收2237580.19元。施工任务完成后,大喵公司提出了税金的返还请求。
2015年2月,县财政局就税金返还出了一份核查报告,载明县留存税收1327981.43元。建设局据此向县政府提交了返还的请示。但是,2015年8月,建设局明确回复大喵公司,税金不再返还。理由是《关于贯彻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定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已经明确税收返还的优惠政策停止执行。之后不久,财税部门又开始核查大喵公司要求的税金返还一事,理由是税收返还又可以了。就这样左一下右一下。
诉讼审理
大喵公司决定不再等,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县政府及建设局返还税款1057981.4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政府及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大喵公司支付1057981.43元。有关利息的请求被驳回。相当于法院认可了税收返还协议的效力。有效协议,当然就要履行。
政府及建设局不服,上诉。有一个理由就是他们自己认为他们无权作出减免税的约定。二审法院未做其他纠结,直接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有关返还地方留存部分税收的约定是否有效。在二审法院的眼中,案涉税收返还的约定合法有效。县政府及建设局应该按照约定,返还大喵公司已经缴纳的税金。是故,驳回了县政府及建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县政府及建设局仍然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也认为返还税收的约定有效。于是,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税收返还的约定
税收法定,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核心要义,税收的开停减免退补,只有法律才有权作出规定,除非国务院取得了授权。问题在于先征后返,是否就属于开停减免退补中的一种呢?依据《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2]2号)文的规定,“先征后返政策作为减免税收的一种形式,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
于是,政府一方自始就主张,当初承诺的税收返还,属于减免税的约定,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理应无效。莫非是法院弄错了?而且都弄错了?想多了。同样是国务院,在2015年的时候发布过《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其中第三条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就这一份文件,定了乾坤!本案的税收返还约定,有效。再审法院还给出了另外一个理由:信赖利益!“当这种信赖利益具有正当性而应受到保护时,县政府、建设局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所有法律里几乎都有一项相同的原则:诚实信用!说出去的话,得算数。尤其是公权力机关,要依法行政,得讲诚实、守信用。这关乎公信力,乃大问题!即便所签协议效力存在瑕疵,那只是法律给出的否定效力评价。
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仍然存在。信赖损失赔偿,不受影响。
(责任编辑:朱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