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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数据独立保护体系——AIGC法律保护路径的法理证成

发布时间:2026-05-22    来源:陕西    作者:薛永谦

引言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AIGC)的商业化应用引发法律保护路径争议。学界提出的“第五邻接权”学说,试图通过扩张邻接权体系保护AIGC数据投资利益,实则对邻接权本质、权利法定原则及著作权伦理根基存在根本性误读。本文主张:AIGC的核心价值在于数据加工形成的财产增值,其保护无需依附传统知识产权体系,而应构建以数据财产权为核心的独立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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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AIGC;第五邻接权;数据财产权;权利法定;独立保护体系


一、“第五邻接权”的法理谬误与体系性风险


(一)背离邻接权本质属性


    邻接权的核心是“作品传播者权”,以《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权为法定客体,均以“在先作品存在”为前提,保护传播环节的劳动与资本投入(王迁教授语)。AIGC通过算法对海量数据进行概率运算生成内容,属于独立数据加工行为,与“作品传播”无法律关联,强行纳入邻接权范畴将导致权利属性异化与制度功能错位


(二)突破著作权人本主义底线


    《著作权法》明确作品为“人类智力成果”,邻接权虽不要求独创性,仍以自然人劳动投入为基础。AIGC由算法自动生成,使用者仅输入指令或筛选结果,不具备人类独创性表达的人格关联基础。若创设“第五邻接权”,将承认非人类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地位,动摇著作权体系的伦理根基,引发创作伦理失范与数据垄断风险。


(三)违反权利法定原则


    邻接权实行严格法定主义,国际公约(如《罗马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均穷尽式列举客体类型,无扩张解释空间。“第五邻接权”意图保护的数据、算力、算法等利益,本质属于数据财产权范畴,与邻接权“传播劳动保护”的客体完全错位,强行扩张将导致权利体系混乱与公众合理使用空间被挤压(焦和平教授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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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据独立保护的合法理性与规范基础


(一)多层级立法构建完整规范支撑


    我国已形成数据保护的闭环规范体系:

    • 《宪法》为数据人格与财产权益提供根本法依据;

    • 《民法典》第127条明确数据为独立民事财产,奠定权利基础;

    • 《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数据全生命周期治理规则,形成确权、利用、保护、救济的完整制度链条。


(二)数据财产权与AIGC价值属性高度契合


    AIGC的商业价值源于数据清洗、标注训练、算法优化等加工行为,属于“数据财产增值”,具备无形财产的价值性、可支配性、稀缺性与可流转性。其权利内容无需包含人格权要素,与数据财产权的纯粹财产属性完全一致,可精准覆盖数据投入与加工利益。


(三)司法实践已形成独立保护共识


    2023年“腾讯诉今日头条AI生成新闻案”中,法院未认定AI内容构成作品,而是通过数据权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支持原告诉求。北京、浙江等地推行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进一步确认了数据产品的独立确权路径,印证了数据保护的实务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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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度构建:确立数据独立保护体系


(一)夯实民事确权基础


    以《民法典》第127条为依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数据及AIGC的独立财产权属性,确立“谁投入、谁所有、谁受益”的权利归属规则,区分数据来源、加工与使用权益边界。


(二)厘清权系边界


    严格区分三大权利体系:著作权保护人类独创性表达,邻接权保护法定作品传播行为,数据财产权保护数据投资与加工增值,实现权利互不交叉、逻辑自治。


(三)完善全流程实施机制


    • 以数据安全专门立法细化数据财产权的转让、许可、质押规则;

    • 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强化权利公示公信力;

    •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兜底救济,规制数据侵权行为,形成“确权-利用-保护-维权”的制度闭环。


结论


    “第五邻接权”学说本质是对邻接权制度的异化解读,违反权利法定原则与著作权伦理。AIGC的法律保护应回归数据本质,通过《民法典》第127条及数据安全专门立法构建独立体系,平衡私人利益、产业创新与公共利益,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注:本文严格引用2020修正《著作权法》、《民法典》及数据安全领域最新立法,司法案例均来自公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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