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改判:即使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若被法院裁定“终本”,债权人即有权申请破产清算
重庆五中院(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需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本案中,债务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外尚有应收款项,且正与相关单位办理结算,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重庆高院(二审法院)却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且该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因债务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应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法定破产原因。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错误,应予纠正。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破终2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广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城,广州言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因申请被上诉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破申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登记机关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重庆市江津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
2023年4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06民初4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建筑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988803.59元以及违约金、物品占用费(计算标准详见(2021)粤0106民初41626号民事判决)和返还轮扣、顶托、扣件等。因某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建材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粤0106执21025号,该案执行到位金额2945元,剩余债权因未能查找到某建筑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某建材公司不能提供某建筑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某项目主体及装饰1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项目主体及装饰2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分包结算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作为某项目主体及装饰1标、2标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在工程承包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尚有1000万余应收款项,且目前正在办理结算,某建筑公司资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不具备破产清算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以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某建材公司申请某建筑公司破产清算,需证明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虽然某建材公司对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有生效判决确认,且某建筑公司尚未全部清偿某建材公司的债务,某建材公司有权申请某建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正与相关单位办理应收款项的结算,对外尚有应收款项。现有证据暂不足以证明某建筑公司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此,对某建材公司申请某建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某建材公司对某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某建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破申15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某建材公司对某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主体身份情况不明确,聊天内容亦不能体现某建筑公司对外享有应收款项,且即使某建筑公司对外享有应收款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具体金额是否足以覆盖全部债务。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建筑公司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受理某建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建材公司对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且某建材公司对某建筑公司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因某建筑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应认定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某建材公司对某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破申15号民事裁定;
二、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